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904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4月1日通过证人辛某某中间作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元(期限一年)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6101241964091730792014年4月1日证人辛某某2014.4.1”。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有涛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