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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载回与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张桂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载回,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张桂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载回,男,1990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宋义恒,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环湖中路*号。经营者:张桂丰,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东凤镇沟边村镇道边*号,身份证号码:440520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丰,身份信息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载回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以下均简称聚好食品店)、张桂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5日黄载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聚好食品店、张桂丰退还货款1550元,并十倍赔偿15500元,共计170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载回主张其于2016年1月9日在聚好食品店处购买一瓶无中文标签的洋酒,花费155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联单、洋酒照片及实物、购物过程的视频予以证明,视频中:店员称“英文标1550元,中文标1980元;顾客出门后打开所购买的洋酒,没有中文标签。聚好食品店确认曾销售一瓶洋酒给黄载回,但否认该洋酒无中文标签,提交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该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聚好食品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庭审中,黄载回确认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与朋友一起将案涉洋酒饮用完,并主张其后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症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载回明确以案涉洋酒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而非案涉洋酒质量不合格致其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聚好食品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张桂丰是聚好食品店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收款收据、银联单、洋酒照片及实物、购物过程的视频、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聚好食品店、张桂丰对黄载回在聚好食品店购买一瓶洋酒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洋酒是否有中文标签;2.黄载回要求聚好食品店、张桂丰退还价款及十倍赔偿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争议焦点1。黄载回主张在聚好食品店购买的洋酒没有中文标签,提交了洋酒的照片、实物以及购买的视频予以证明,三者之间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聚好食品店、张桂丰主张其销售给黄载回的洋酒有中文标签,但仅提交时隔数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聚好食品店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洋酒给黄载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载回据此要求聚好食品店、张桂丰退还货款115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聚好食品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张桂丰作为其经营者,依法应与聚好食品店共同承担责任。第二,黄载回明确以案涉洋酒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而非案涉洋酒质量不合格致其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从黄载回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黄载回是在明知案涉洋酒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下购买的,即案涉洋酒无中文标签没有对黄载回造成误导;且黄载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中文标签本身影响了案涉洋酒的食品安全,相反,黄载回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将案涉洋酒饮用完毕。据此,案涉洋酒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情形,对黄载回要求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张桂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黄载回1550元;二、驳回黄载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3元(黄载回已预交),由黄载回负担103.13元,东莞市石龙聚好食品店、张桂丰负担10元。黄载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但标签、标识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即使食品本身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谓的标签瑕疵,是指标签的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法的规定有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道标签所指的内容而不产生误解,作出错误行为,即首先应有中文标签,其次才可看出是否有标示瑕疵。而聚好食品店、张桂丰出售的洋酒根本没有用中文标注应该标注的内容,并不存在标签瑕疵之说。(二)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中明确规定: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无正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为假冒伪劣产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警示标识、中文标识等需要让消费者知晓的有关资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黄载回向聚好食品店、张桂丰主张赔偿金并不以食品对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为前提。聚好食品店、张桂丰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洋酒,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载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持黄载回原审诉讼中的全部请求;2.案件诉讼费均由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承担。被上诉人聚好食品店、张桂丰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载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提出黄载回没有提交洋酒实物,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其退还货款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关于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提出黄载回没有交回洋酒实物而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其退还货款不当的问题,经查,在原审庭审期间,聚好食品店、张桂丰已知悉黄载回和朋友一起将该瓶洋酒饮用完毕,但其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书后在上诉期内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是否需要向黄载回支付15500元的十倍赔偿。首先,关于黄载回上诉主张聚好食品店、张桂丰出售的该瓶洋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论述确认,本院不再赘述。其次,该瓶洋酒已经被黄载回和其朋友饮用完毕,根据日常生活常识,黄载回所称的饮用后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情况并不能证明因酒的质量原因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因此,黄载回主张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支付该瓶洋酒价款十倍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该酒没有中文标签。根据现有证据,该瓶洋酒中文标签的缺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情形,黄载回要求聚好食品店、张桂丰支付该瓶洋酒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黄载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黄载回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超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