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友凤与高楼、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凤,高楼,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918号原告:黄友凤,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楼,男,农民。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包公大道(包公大桥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8798X6(1-5)。法定代表人:罗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凤与被告高楼、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凤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峰、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凤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高楼雇佣原告到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位于肥东县杨店乡跃进村农田土地整治施工一标段工地工作,具体从事农田涵漕安装沟缝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上述农田正常工作时,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农田负责运输材料的车辆因地面不平而突然侧翻,造成原告左胫骨骨干骨折的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2月,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述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60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我公司与本起事故有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具体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将自己重大过错计算在内,应当依法核减。被告高楼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建设该乡跃进村土地整治施工一标段工程。2014年4月初,经被告高楼介绍,原告黄友凤到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众兴乡跃进村土地整治施工一标段工作,从事瓦工事务。2014年4月29日下午,原告黄友凤在田间正常工作时,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农田负责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因地面不平,突然侧翻,压在原告黄友凤的腿上,造成黄友凤受伤的事件发生。原告受伤后,随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24日出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49190.6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12日,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友凤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友凤的伤后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12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黄友凤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4日,肥东县八斗镇万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黄友凤在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肥东县杨店乡跃进村土地平整项目中从事瓦工时,左胫腓骨被工地施工车辆砸伤,经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原告黄友凤在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肥东县杨店乡跃进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友凤在工作中没有自身安全的防范,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友凤认为被告高楼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建筑业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黄友凤一直在农村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在施工时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黄友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误工费39000元(130.5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690.6元。原告起诉高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应当按7:3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高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凤各项损失127690.6元的70%即8938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383.42元;二、驳回原告黄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原告黄友凤负担453元,由被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