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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文与谭文芳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文,谭雯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544号原告:黄志文,男,1984年6月23日生。被告:谭雯芳,女,1998年2月11日生。原告黄志文诉被告谭雯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补牙费4000元及看望被告母亲费用4500元,共计8500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全南龙兴水库认识,后来被告问我喜不喜欢她,喜欢的话就帮她做几件事,被告就说帮她补牙齿,帮她买东西。刚开始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哭,被告还说我们没有结婚就算借给她,后来原告同意帮她补牙齿花去4000元,再后来被告说带原告去见其妈妈,要4500元,但是原告给了4500元现金后,被告总找借口没有去成。原告一共在被告身上花去大概19000元,现在要求被告返还8500就可以。被告辩称,原告是请过我吃饭唱歌,但是这些都是原告自愿的,我没有骗原告的钱也不是骗婚。直到2015年底我一直没有答应做原告的女朋友,原告就威胁我,并要求我给他生小孩,我不同意,原告就多次跑来我们学校要求我写20000元的欠条给他,我不同意写,原告就跑到我的房间关上门把原告自己裤子脱掉,还在网上给我发少儿不宜的图片。有一次晚上快12点原告一个人跑来我房间直到南迳派出所的民警来说了很久原告才走。原告的做法对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自行合理解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其工商银行借记卡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由原告申请,本院在全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局对原告作的两次询问笔录;2.公安局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3.公安局对补牙店店主谌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打印件4张;5.公安局对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交易明细的司法查询。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在全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一、全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的两次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确系通过QQ联系后认识,双方见面后一起有过烧烤、吃饭,喝奶茶和唱歌等经历,原告向被告表示过爱意。二、第一,全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跟原告一起去过补牙齿。第二,全南县公安局对补牙店店主谌某的询问笔录中谌某陈述2015年12月3日晚上八点多谭雯芳和一个龙源坝的男子去其开的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牙科,谭雯芳要求我们给她补牙,男子就说由她,该男子就到隔壁农业银行取款机取了2000元过来付了定金,我做完牙模后,我告知他们一个星期后再过来镶牙,到时候还要付2000元。第三,全南县公安局对补牙店另一合伙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庚陈述2015年12月份为被告镶过牙,被告也是和同一名男子来的,但不记得是谁付的尾款。三、分析原、被告和补牙店两合伙人的陈述及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确认的事实有:1.虽然原告庭审陈述的补牙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晚上与补牙店店主谌某的12月3日晚上有偏差,但是补牙店店主谌某明确说明了是由该男子到隔壁农业银行取款机取了2000元过来付了定金,还告知原、被告一个星期之后再来镶牙。2.关于被告补牙尾款2000元的问题,虽然补牙店主王庚不记得是谁付的,但是根据原告在公安询问及庭审时的陈述和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2月9日都有在ATM机上整取2000元的交易记录,相隔时间正好是一个星期,与补牙店两位合伙人陈述的补牙事实,补牙地点、人物和金额相吻合。同时,结合被告也承认原告与其一同前往补过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和补牙店两合伙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之间形成了证据链,相互能够印证。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补牙费用共4000元。四、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打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返还钱给原告,但是没有说具体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支付850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具体评析如下: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本案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原、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双方2015年11月份,在QQ群上认识的,在QQ聊天的时候原告就对被告说过喜欢被告;但是被告自己承认始终不同意做原告的女朋友。因此,原、被告之间是认识不久的一般朋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截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补牙费用共4000元,原告在此过程中也不是以设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被告在此过程中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同时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三、被告在与原告的手机短信中已经承认愿意返还,只是没有说明具体金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补牙费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补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4500元,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雯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志文返还4000元补牙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雯芳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