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与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53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993115250,住址:富源县胜境街142号。负责人:沈小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蔚琳,女,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施友林,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刘国武,男,汉族,1985年3月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以下简称胜境支行)诉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境支行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357.67元,利息6425.67元,本息合计94783.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二、除已诉讼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外,借款人陈蔚琳及共同借款人施友林以及担保人刘国武需承担原告提起诉讼后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的最后还款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合同内第四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蔚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蔚琳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2013-11-11至2015-11-10);同日担保人刘国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国武为被告陈蔚琳在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200000元划入借款人陈蔚琳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还款,但借款人仅将贷款偿还至2015年2月。根据借款人种种迹象,已严重威胁到我行信贷资金安全,为确保我行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胜境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陈蔚琳、施友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刘国武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还证明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依约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胜境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国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胜境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的被告承担50%的逾期加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蔚琳、施友林、刘国武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蔚琳、施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357.34元;二、由被告陈蔚琳、施友林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8%的标准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刘国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陈蔚琳、施友琳、刘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