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玉妹与余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妹,余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760号原告:朱玉妹,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唐梦冰,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原告朱玉妹因与被告余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余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妹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余淳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余淳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归还过利息和部分本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淳向原告借款85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余淳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淳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玉妹借款85000元,借期由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余淳抗辩称其借款后已归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5000元本金为准,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在2014年11月30日前,应当以85000元为基数,此后应当以70000元为基数。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妹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8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朱玉妹负担150元,由被告余淳负担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