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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助理检察员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KTV,因被告人李某甲过生日在房间内涂抹蛋糕,值班经理郝某与其协调此事时,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将郝某打伤。经鉴定郝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郝某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1、杨某、李某2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