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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与彭高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彭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106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635270-7。法定代表人叶志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高山,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彭高山未履行偿还货款1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彭高山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彭高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黄美榕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明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