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徐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徐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453号原告:沈国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水荣,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沈国华与被告徐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2日和8月4日,被告徐水荣向原告沈国华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并各出具一份《借条》。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华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水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红梅《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