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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甘肃百昌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根据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初1号民事判决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而本案涉及的40辆汽车也归上诉人所有,不存在扣留的合格证和行车电脑板属侵权行为,不能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行为,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及约定管辖,一审法院依据已履行的合同确定管辖错误,该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认为所争议的40辆汽车经原审法院(2016)甘0802号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拥有所有权,其要求返还40辆车的合格证、28套行车电脑版、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被上诉人向侵权行为地的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兴民审判员  杨红刚审判员  高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