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与蔡立军、汤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蔡立军,汤彬月,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蔡立军,汤彬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42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南路378号汇多利装饰城一层。主要负责人:陈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林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汤彬月,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吉祥支行)与被告蔡立军、被告汤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军、被告汤彬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立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453.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立军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631元;3、被告汤彬月对被告蔡立军的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蔡立军因个人助业需要,向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申请额度授信,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被告汤彬月作为蔡立军的配偶,亦在该《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被告蔡立军与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签订编号为018002000020140044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海峡银行福州吉祥支行为被告蔡立军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蔡立军应在授信期间内提出授信额度的使用申请,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原告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具体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借款利率不作调整,继续执行对应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利率。若被告蔡立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蔡立军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蔡立军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有权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汤彬月向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出具编号为018002000020140044-2的《个人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蔡立军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蔡立军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蔡立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被告蔡立军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汤彬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蔡立军与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签订编号为018002000020140044-1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蔡立军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向被告蔡立军发放借款230000元,被告蔡立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蔡立军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蔡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08.97元、罚息8510元、复利134.5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453.53元。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31元。被告蔡立军、被告汤彬月未作答辩。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蔡立军向原告申请额度授信,借款期限5年;2.结婚证,证明被告蔡立军与被告汤彬月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蔡立军提供借款授信额度300000元,双方对授信期间、借款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汤彬月自愿对被告蔡立军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蔡立军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借款借据;7.借款凭证;以上6、7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立军发放借款23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8.贷款对账单;9.贷款本息余额查询拷屏表;以上8、9证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蔡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9453.53元;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31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与被告蔡立军订立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立军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蔡立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蔡立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31元。被告汤彬月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蔡立军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汤彬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海峡银行吉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立军、被告汤彬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808.97元、罚息8510元、复利134.5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31元;三、被告汤彬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由被告蔡立军、被告汤彬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