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国杏诉杜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杏,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杏,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潇、朱治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兰,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启,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杏因与被上诉人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被告将坐落于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2号的房地产(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85.6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9.6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二、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原告。当天,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14)云保天平证字第340号公证书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号55224539604134XX)向被告(账号62270039601900043XX)转账支付266100元,被告向苏丽(账号43406139600236XX)转账支付2681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书面委托方成良办理房地产评估、过户等手续,保山市施甸县公证处出具(2014)云施证字第248号公证书对被告委托书进行公证。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被告将坐落于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2号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二、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三、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原告,交房前的水电、物管等费用由被告结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国杏购房款36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苏丽因涉嫌犯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拘留。2015年11月5日,保山市施甸县公证处认为(2014)云施证字第248号公证书已无法实施,决定撤销该公证书,并于当天发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公告。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二、由被告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三、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44800元,该款包括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过程中预先扣除的33900元。原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不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房地产买卖契约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解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苏丽,苏丽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用房地产为苏丽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交苏丽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以及担保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无论苏丽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院对被告关于借款人是苏丽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360000元,但其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266100元。该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66100元。原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本案借款已到期,原告关于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认可月利率为4分,折算年利率为48%,该利率超过了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按月利率4%收取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所收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权利人可依法主张返还,但因权利人未主张返还,该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杏借款本金266100元;二、被告杜兰以2661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国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国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转账借款266100元外,还实际向被上诉人现金交付借款60000元,该本金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该借款的存在,声称该借款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受人指使签字,但其抗辩与事实相违背且无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却出具收条,这是不可思议的,更何况被上诉人原为银行工作人员,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借款3261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661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杜兰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真正受害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未从本案中获得任何好处。被上诉人完全是处于朋友的角度为案外人苏丽的借款进行担保,真正的用款人是苏丽,人民法院只有将苏丽追加为被告才能公正的处理本案。现今苏丽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调查,法院应当等待对其的处理结果再做判决,而不应匆忙下结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国杏申请证人方成良出庭作证,证人方成良当庭证实,刘国杏与杜兰在施甸县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做公正的当天,杜兰说家里没钱了要向刘国杏借款60000元,但证人作为刘国杏的丈夫明确表示不同意,后来在杜兰的不断要求下刘国杏还是同意借款,当天从施甸回来刘国杏就将现金60000元交给了杜兰,杜兰出具了收条。对以上证人证言上诉人予以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苏丽之间,上诉人与苏丽商量后,上诉人同意再借给苏丽60000元,被上诉人只是同意继续用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实6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知晓该事实,并出具收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杜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查明,除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266100外,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共计3261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名义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房地产买卖行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庭审中,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3261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66100元。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当由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438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4388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杜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国杏借款本金326100元;四、由被上诉人杜兰以3261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上诉人刘国杏利息,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刘国杏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杜兰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刘光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