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诉被告应国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应国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58号原告:陈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奇,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林诉被告应国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应国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九连街道三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折价赔偿拆除原告房屋赔偿款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林变更折价赔偿拆除房屋赔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折价赔偿8184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九连街道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不久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并重建。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按房屋原状重建,被告同意,但被告并未按承诺重建,导致原告房屋毁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房屋,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应国奇辩称,我租赁原告房屋用于开超市,因经营需要,我与原告协商要求对房屋进行楼层加高和内部改建,原告同意,我也向相关部门上报重修申请,相关部门没有书面回复。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将外墙推倒,我便将房屋全部拆除进行重建,重建时我认为不需要告知原告。我确实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但我已经恢复,且比原来的房屋建的更大更好,也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鉴定报告价格过高,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估价报告书,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系经法定程序、由具备专业鉴定资质机构所出具,其具备专业、权威与合法性,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份报告存有不合理处,故对该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1.原告母亲方海芝将坐落于芜湖市南陵县九连乡街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厂房为砖结构;2.租赁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3.租金:前五年1万元/年,后五年2万元/年。出租房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九连街道,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南土国用(2000)字第006370号,土地使用权人孙波、陈性波,用地面积为324.5平方米,建筑占地252平方米,用途为浴室;房地产权证为:1.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1892号,建筑面积282平方米;2.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1891号,建筑面积17.94平方米,127.47平方米。上述两份房产证权利人均为原告陈林。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利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8月3日,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天恒估价司字(2016)第0026号估价报告书,评估:1.估价对象(包含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价值时点2016年5月26日可能实现的市场总价值为818434元。2.房地产评估价格=现取得土地费用+建筑物建造成本+利息、利润、税金-建筑物折旧。⑴计算公式为:(土地取得费用+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估算估价对象的残值、折旧。⑵开发成本:建筑面积17.94平方米(以下简称标的物1)1280.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以下简称标的物2)1180.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82平方米(以下简称标的物3)1180.4元/平方米,其中包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开发过程中的税费。⑶估算估价对象的残值、折旧:估价对象土地残值率取70%、房屋成新率取70%。(以上部分摘自评估报告P15-18页)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其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遂私自拆除原告房屋,其后又未经过合法的程序重新建造房屋,致使原告无故遭受巨大财产损失,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其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依据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的结论除房屋自身价值外,还包括土地等其他相关附加费用,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现主张“拆除房屋的赔偿款”,只应对拆除房屋本身进行赔偿,不应包括土地等其他附加价值,该部分附加值应予扣减。故,综合评估报告,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价值应为开发成本×估算估价对象的残值、折旧,即506308.76元[(标的物1:1280.4元/平方米×17.94平方米+标的物2:1180.4元/平方米×127.47平方米+标的物3:1180.4元/平方米×282平方米)×70%]。被告辩称,其已重建房屋,原告财产并无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重建的房屋与原告所持房产证已不符,而房屋的重建须报相关部门审批,符合规定后方可重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重建房屋经合法程序审批,被告这一行为导致原告所持房产证成为一纸空证,重建之房屋也为违章建筑,无法办理产权证,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国奇赔偿原告陈林房屋损失50630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林房屋损失506308.76元。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13090元,由被告应国奇负担11000元,原告陈林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