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7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食品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被告龙盛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564.8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凤全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将原告派送到被告龙盛食品公司从事劳务活动。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因敌敌畏中毒造成身体损害,后两次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670.3元。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龙盛食品公司辩称:田凤全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将原告送至我公司属实,但原告在公司从事的是拔鸭毛工作,该工作由田凤全自己组织工人工作,因此田凤全与原告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医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还证实原告因伤造成误工90天,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均为34天;治疗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因伤花医疗费8670.3元;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花鉴定费800元;材料费单据2张,证实复印住院材料花费26元;交通费单据38张,证实原告花交通费500元;病例2份,证明原告因敌敌畏中毒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34天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因敌敌畏中毒导致复发性头痛;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用药明细2份,证明用药情况;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国花系原告之女。原告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龙盛食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期应当由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该鉴定书未能证明原告敌敌畏中毒与田凤全的雇佣及与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二,治疗费单据中包含了439元的护理费用;对于证据三,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五,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证据六,第一份病历医院诊断呼吸道敌敌畏中毒及泌尿道感染,但治疗过程中未体现治疗敌敌畏中毒的用药,因此其住院属于治疗××。第二份病历记载的病情是复发性紧张头痛,与上一次住院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七,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于证据八,××、保护心脏类药品,未见用于治疗敌敌畏中毒的药品;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三,系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四、六、七、八,系原告的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交通费金额金额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盛食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5月份劳务费支付证明1份,证明公司同田凤全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二、2015年6月份劳务费支付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一”;单据4张,证明公司替田凤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被告龙盛食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举证,原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对被告龙盛食品公司转付现金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劳务费。该转账单据证明龙盛食品公司是用人单位,而原告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对于证据三,对被告龙盛食品公司垫付医疗费51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向田凤全要求付医疗费,而是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了以上费用。对于被告龙盛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证据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通过田凤全介绍到被告龙盛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拔鸭毛,工资每天120元,每月结算一次,约定由田凤全支付工资,截止目前田凤全已将工资付清。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突然感到头晕,并伴有恶心、呕吐等,遂呼120救护车接入沂南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晕待查,敌敌畏呼吸道中毒。”,后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394.3元,住院初期由田凤全安排人护理14天,后期由其女李国花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述原因为上次出院后头部不适,后经诊断为频发复发性紧张型头痛,治疗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76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龙盛食品公司垫付医疗费51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玖拾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34天)。花费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合计23564.88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田凤全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通过田凤全介绍到被告龙盛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拔鸭毛,工资每天120元,每月结算一次,约定由田凤全支付工资。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龙盛食品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时突然感到头晕,并伴有恶心、呕吐等,遂呼120救护车接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7394.3元。治疗过程中龙盛食品公司垫付医疗费5100元。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龙盛食品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朱某某通过田凤全介绍到被告龙盛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拔鸭毛,约定由田凤全支付工资每天120元,且工资已付清。由此可见,原告提供劳务、田凤全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二、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龙盛食品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时突然感到头晕,并伴有恶心、呕吐等,遂呼120救护车接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敌敌畏呼吸道中毒2.泌尿道感染”,故原告是在被告龙盛食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内受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本身有××或由他人致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雇主田凤全的起诉,要求由被告龙盛食品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哪些?经审理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相隔近5个月,其提供的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伤情与被告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材料费26元,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739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部分药物并非治疗原告伤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共计1957.32元(36日×54.37元/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初期由被告安排他人护理14天,故在计算护理期限时应予以扣除,剩余护理期限共计15天,护理费54.37元/天,合计815.55元(15日×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共计870元(29日×30元/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调整为300元为宜。至于营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94.3元、误工费1957.32元、护理费8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材料费26元,合计1216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63.17元(含被告已经垫付的51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秉涛审 判 员 曹允国人民陪审员 秦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