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士江与冯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江,冯正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544号原告:李士江,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冯正军(身份证姓名冯振军),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李士江与被告冯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用三轮车给被告拉渣,被告欠我运费52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冯振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冯振军向李士江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李士江伍仟贰佰元整运费,冯正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李士江提交的冯振军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李士江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冯振军欠李士江劳务报酬5200元的事实,故对李士江要求冯振军支付运费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军向原告李士江支付运费款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珅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