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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孔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孔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孔金,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孔金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孔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黄孔金伙同已被判刑的余杰、侯某、陈某、朱启锦经密谋后分工,由黄孔金进入平南县大安镇悦鹏网吧进行抢夺,侯某、陈某、朱启锦负责在网吧门口接应,在黄孔金进入网吧将被害人梁某放在电脑桌面价值3895元的苹果6手机一台抢走并逃出网吧,坐上负责接应的陈某的摩托车时,被紧追出来的梁某扯下车,被告人黄孔金对被害人梁某进行踢打,侯某、余杰见状也上前拉扯、踢打梁某,并用辣椒水喷、用车锁头打击梁某头部进行暴力反抗,致被害人梁某轻微伤后,被告人黄孔金坐上陈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陈某将抢得手机销赃得款2200元,后五人均分。另查明,同案犯朱启锦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余杰、侯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孔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余杰、侯某、陈某、朱启锦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购机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孔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孔金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孔金事先参与密谋,并着手抢夺手机,为摆脱被害人的追捕而踢打被害人,同时事后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孔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孔金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孔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孔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长城林钊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