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成海、邓红梅与马德宽、谢木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成海,邓红梅,马德宽,谢木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11229号原告:王成海,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原告:邓红梅,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宽,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缺席)被告:谢木娣,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缺席)原告王成海、邓红梅诉被告马德宽、谢木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海及邓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宽、谢木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布料,累计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在原告不断催收下,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46,703元,双方签订《欠付货款还款计划》,约定在协议签订6个月内,被告将货款结清,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少量货款,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832,703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70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海、邓红梅为被告马德宽、谢木娣供应布料,因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马德宽、谢木娣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王成海、邓红梅出具“欠付货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尚欠原告王成海、邓红梅布料货款946,703元,在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将上述布料货款向原告王成海、邓红梅结清。现原告主张签订该份还款协议后,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共向其还款114,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其余款项原告自认是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原告。现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尚欠原告王成海、邓红梅货款832,7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付货款还款协议1份、接货小票9份、收货小票1份、明细分类账1组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庭后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1组,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马德宽、谢木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向原告王成海、邓红梅购买布料,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成海、邓红梅要求被告马德宽、谢木娣给付货款832,703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宽、谢木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海、邓红梅货款人民币832,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7元,由被告马德宽、谢木娣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