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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34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木呷与成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木呷,成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34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木呷,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炯,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昭觉县人,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号。负责人:胡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木呷因与被申请人成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3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木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于本案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是有固定收入的从业人员。合同期满后,因为这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休养时间长,导致申请人无法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申请人一定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继续续签合同而应得的工资收入)损失。所以七个月均应按每个月3400元的固定收入来认定误工费,而不是仅认合同期内的一个月,其余六个月则按固定收入来计算为95元×180天。同时,申请人在诉求中明确提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方承担,一、二审却判决申请人也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川3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作出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3400元/月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的误工损失,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木呷称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未能继续签订合同,故这段时间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400元来计算误工费。经查,孙木呷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劳动合同期至2014年3月16日,未证明之后还有固定收入,原判对孙木呷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且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孙木呷仍未提供其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孙木呷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并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且依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孙木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木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义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