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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方大云与包红泉、胡江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云,包红泉,胡江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872号原告方大云,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邱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红泉,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胡江凌,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方大云诉被告包红泉、胡江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大云的诉讼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红泉、胡江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大云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包红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包红泉承诺于2015年4月6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包红泉、胡江凌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胡江凌亦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52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红泉、胡江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包红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包红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6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包红泉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包红泉、胡江凌于2005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红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包红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胡江凌未出庭做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且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包红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包红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红泉、胡江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大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20元。如包红泉、胡江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包红泉、胡江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