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董贵英与杨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英,杨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590号原告董贵英,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名第家园。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如林,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金鹏车业西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9层908室。负责人李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远,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董贵英与被告杨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玉、被告杨如林、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扬州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太平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远于2016年10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贵英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07分左右,案外人孙中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与徐贾快速通道交叉口南侧处与被告杨如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P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孙中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贵英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如林在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贵英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扬州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董贵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2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332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如林辩称,首先,涉案车辆已经分别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太平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董贵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及太平扬州公司承担。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如林已垫付医药费55049.32元,此款由被告杨如林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告杨如林的车辆也已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次,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伤者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再次,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承担。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扬州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太平扬州公司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无法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其次,苏K9xx**号车仅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太平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太平扬州公司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扬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07分许,被告杨如林驾驶苏K9xx**号小型客车沿徐贾快速通道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与徐贾快速通道交叉口南侧时,与案外人孙中利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董贵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孙中利及原告董贵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贵英以及案外人孙中利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董贵英即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贵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现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1839.2元,因治疗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为被告杨如林所垫付,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杨如林要求其另行解决。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扬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孙中利已在本院另行起诉,其诉请金额与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相加也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有相关的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凭票计算医疗费为1839.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董贵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不从事农业生产,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6天,并按照每天95元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1970元。关于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每天80元确定,护理期限为鉴定结论确定的70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5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贵英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期限限于实际住院的25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期限限于鉴定结论确定的98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营养费为33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董贵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董贵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诉请以及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诉请相加也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贵英244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贵英医疗费人民币1839.2元、误工费人民币1197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人民币333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491.2元;二、驳回原告董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付),共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杨如林��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