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8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房立伟与被告宋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伟,宋宏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550号原告:房立伟,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所林(原告堂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宋宏伟,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铁岭市。原告房立伟与被告宋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吕所林与被告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立伟诉称,2011年7月17日,房立伟与宋宏伟达成房立伟以开原市八棵树镇和谐新村三门市以30万元抵押给宋宏伟。2011年4月18日房立伟为表诚意,经开发商蔡宝义经办将房立伟所属三门市转户给宋宏伟,同时支付抵押性质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19日所有房转手续完善,在双方无异议前提下,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款至2011年11月19日,抵押协议终止。2011年11月19日房立伟因资金短缺,未能如期给付抵押借款,根据2011年4月19日协议,房立伟无条件将该三门市付宋宏伟,此协议至2011年11月19日终结,双方借款一事债务两清不该在此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宋宏伟在协议履行终结后,明知房产已在其名下,另行多次向房立伟索要人民币2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宋宏伟依据双方法律法规2011年4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履行终结。该协议以外索取25万元归还给房立伟;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宏伟辩称,我不明白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没有建完,我没有接收,房票是在我手,但是开发商五证不全。这三个房子已经被查封了,以徐铁军的名义。25万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9日15万元收条,收款人为刘大伟,而非宋宏伟,证明不了由被告宋宏伟取得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2月26日10万元收条,原告无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为归还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人徐英华、李亚文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告房立伟向被告宋宏伟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如到期未还无条件把三个门市(开原八棵树镇和谐新村A2号楼5单元一层一号门市65平方米、6单元一层二号门市65平方米、5单元一层二号门市65平方米)过户给宋宏伟。2011年7月18日宋宏伟与开发商签订了抵押房款的购房协议。另查,上述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未过户给宋宏伟,被告宋宏伟也未入住实际占有上述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抵押的房屋是否已经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三个门市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宋宏伟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故原告房立伟主张已将三个门市交付宋宏伟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并未履行终结。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2月9日刘大伟出具15万元的收条及2013年12月26日10万元收条与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借款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立伟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房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