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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佳与杨强、袁艺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5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袁艺菲,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541号原告:罗佳。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晶晶,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袁艺菲,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强,现下落不明。原告罗佳诉被告袁艺菲、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的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巫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艺菲、杨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被告袁艺菲、杨强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投资所需自2014年10月7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5年3月7日,被告袁艺菲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据。因两被告经济压力大,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利息降为每月1.5%,被告杨强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再次确认了两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但两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拖欠原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为10000元,判决时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艺菲、杨强均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处署名为“袁艺菲”的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罗佳拾万元正,每月分红叁仟,借期一年,如有急需请提前一个月通知”。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处署名为“袁艺菲”的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罗佳贰拾万元正,每月分红陆仟,借期一年,如有急需请提前一个月通知”。2015年3月7日,借款人处署名为“袁艺菲”的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罗佳共肆拾万元正,每月分红一万二,借期一年,如有急需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处署名为“杨强”的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杨强向借款人民币现金40万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答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定1.5%计算,利息款至全部借款时还清时止……借款时间于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390000元,因被告称需要现金,故通过现金支付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袁艺菲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汇总表(卡号为62×××35)予以佐证,其中显示2014年10月7月收到现金存款5000元,2014年10月8日分别收到罗佳转账50000元、45000元,2014年11月4日分别收到现金存款9900元、9600元、9400元、9600元、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分别收到温某转账50000元、1500元,2014年11月11日收到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收到温某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收到罗佳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收到罗佳转账3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分别收到温某转账5000元、2000元,上述转账合计336500元,现金存款合计53500元。原告解释称上述转账人温某为原告的丈夫,为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予以佐证,该结婚证显示罗佳与温某为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结婚证字号为J440104-2011-006451。原告主张上述每一张借据与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相对应,被告袁艺菲于2015年3月7日出具了《借据》进行汇总,后双方协商将利息降为月息1.5%,被告杨强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据》与《借条》均为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确认,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无提交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但认为根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两被告为同一住址,从而可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另查,根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两被告登记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文元禾场街7号601房,杨强的身份证号为××。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每月还款6000元,2015年11月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因此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息共10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7日《借据》、2014年11月7日《借据》、2015年3月7日《借据》、2015年10月23《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汇总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人处署名为“袁艺菲”的《借据》、借款人处署名为“杨强”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袁艺菲、杨强无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袁艺菲、杨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借条》为凭,是被告袁艺菲、杨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借款》、《借条》约定的金额借款给被告袁艺菲、杨强,原告与被告袁艺菲、杨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艺菲、杨强已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袁艺菲、杨强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袁艺菲出具的《借据》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以及被告杨强出具的《借条》承诺月息1.5%,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息共1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艺菲、杨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利息共1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袁艺菲、杨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