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徐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徐德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788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成,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徐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798.4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05.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79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18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73,197.60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4871.7元,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12-30至2015-5-30;由被告专用账户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准等;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归还了6期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德成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交易流水、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徐德成未予质证,对原告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夏靖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徐德成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徐德成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徐德成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徐德成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徐德成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徐德成(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3197.6元,月偿还数额4871.7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徐德成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徐德成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徐德成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徐德成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徐德成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徐德成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徐德成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3197.6元;徐德成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730.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55.8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411.2元,共计13197.61元,经徐德成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徐德成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2013年12月6日,夏靖代徐德成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730.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55.8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411.2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2月6日,夏靖分两笔向徐德成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剩余借款59800元。嗣后,徐德成按约向夏靖偿还了6期借款本息共计29230.2元。2016年5月24日,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夏靖与重庆德政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政天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徐德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指定罗涛为承办律师,徐德成一案律师费3818元,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夏靖支付律师费。2016年1月18日,夏靖向重庆德政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包含徐德成一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22868元,重庆德政天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靖与徐德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徐德成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德成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徐德成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德成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徐德成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徐德成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的约定,接受徐德成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徐德成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徐德成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徐德成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夏靖代徐德成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徐德成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73197.6元。二、关于徐德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徐德成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徐德成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4871.7元×18个月-借款本金73197.6元=14493元;随着徐德成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徐德成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徐德成每月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徐德成每月应偿还款项4871.7元中,包括的利息为14493÷18个月=805.17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4066.53元。审理中已查明,徐德成已向夏靖偿还了6个月的应还款项,故徐德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3197.6元-已还借款本金4871.7元×6个月=48798.4元,故本院支持徐德成偿还夏靖借款本金48798.4元。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徐德成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故徐德成应按约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分18次偿还,还款起始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故还款日所应支付的利息805.17元为上月30日起至次月29日期间的利息。徐德成已向夏靖偿还了6期本息,故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夏靖要求徐德成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05.17元,该部分利息应由徐德成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徐德成也未支付。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若徐德成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徐德成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夏靖自愿以借款本金48798.4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该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徐德成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徐德成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8798.4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05.17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87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50元,被告徐德成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