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与杨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杨官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168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林街****号。经营者:高志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3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1********。被告:杨官金,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号,公民身份号���330621196305111851。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与被告杨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的经营者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官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9.7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螺丝、玻璃胶、发泡剂等原材料。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3189.7元,相应的送货单据由李长云、杨官金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陈述,原告第一次送货单据由李长云签字并由被告确认,此后陆续向被告送货,相应的送货单据由李长云或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相应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中有部分没有李长云或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货款13189.7元;二、被告杨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机五金配件商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杨官金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