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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被告周某1、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1,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62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47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郑绍猛,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系原告郑某某次子。被告周某1,男,布依族,51岁,贵州省晴隆县人。被告周某2,男,布依族,23岁,贵州省晴隆县人。系被告周某1之长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1、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7月12日,被告周某1与其长子周某2以周某2读大学差学费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当时,原告无钱,为了帮朋友,以自己一栋146.8平方米的平房作抵押,向同村的胡志学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将15000元借给二被告,有借条为据,到期后,二被告不但不还钱,还把原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一年多时间才打听到周某1的另一个电话号码,可打电话给原告,他却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共23个月零20天,借款利息为10650元,共计偿还原告25650元。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往返安龙至晴隆的差旅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具有诉讼代理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5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郑某某向胡志学借款给被告,当时郑某某和胡志学达成协议,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向胡志学约定是每月3%的利息。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在场证人杨杰、杨正州询问,杨杰证明郑某某确实数了现金15000元借给周某1;杨正州证明借钱是事实,当时杨杰带周某1来买树木,没有做成生意,周某1说他的孩子上学需要用钱,要求向郑某某借款15000元,我向他们建议借钱要写借条,于是,我代写15000的借条,出借人、借款人和在场人确认后签名和按手印。但我没有看到数钱的过程,所以郑某某数多少钱给周某1,我不知晓。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1因子女上学急需学费,于2014年农历7月12日由在场人杨正州代为书写,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还款时间古历九月十二日还清,有房子一栋和财产抵押,误期一切后果自负。”,由周某1签名和捺印为借款人周某1、周某2,在场人杨正州、杨杰、杨正刚签名作证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郑某某为据,郑某某现金交付15000元给被告周某1。原告郑某某向被告索要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23个月零20天,计算利息10650元,共计25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1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有被告周某1签名和捺印为借款人周某1、周某2的借条一张,且有在场人杨正州、杨杰、杨正刚签名认可并证明现金交付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15000元,应依法由被告周某1偿还;借条上的借款人“周某2”系周某1所签,周某2本人并未在场,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某某主张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23个月零20天,计算利息1065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6%经折算为月利率0.5%,本案中,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共22个月,借款15000元的利息应为1650元。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安龙至大厂起诉和庭审往返的差旅费,应酌情支持200元。本院通过电话向周某1询问,其认可借款15000元是事实,但其辩解郑某某已预先按月利率6%扣减了一年的利息,实际仅交付现金1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165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1685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昌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昌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