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云提与李顺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提,李顺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315号原告:董云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沐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莲,居民。原告董云提与被告李顺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云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国费用1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莒县开办“玉昇劳务”门头,办理出国劳务业务。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为原告办理去卡塔尔的出国劳务业务,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一定办成,否则全额退款并予以赔偿。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为原告办成出国劳务业务,但未予退款。李顺莲未答辩。原告董云提提供如下证据:1.出具于2015年12月13日的编号为No.3949705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董云提卡塔尔费用3000元,收款人闻承建,同时载明此费用因自身原因不去,不退;2.出具于2016年2月5日的编号为No.1838227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董云提赴卡塔尔费用9000元,收款人为李顺莲;3、出具于2016年2月17日的编号为No.1838230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董相海、董云提费用由段接中转交,其中董相海2000元,董云提3000元,共计5000元,收款人为李顺莲。被告李顺莲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收款收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9日,本院向被告李顺莲进行调查,其表示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董云提及另外四人的款项后,按照10000元/人的标准共计交给了案外人张同兰(经营志豪劳务)50000元,后张同兰将款项交给了案外人单元超,但因单元超给原告等人办理的假签证,所以原告等人未能成功出国。被告李顺莲表示其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按照15000元/人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顺莲办理出国劳务中介业务。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李顺莲曾分三次共计收取原告董云提15000元,用于办理赴卡塔尔国务工事宜,后因故未能办理成功,钱也没有退回原告。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顺莲为原告董云提提供赴卡塔尔国务工的媒介服务,由原告董云提支付相关费用,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顺莲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原告董云提等人出国务工,视为未促成合同成立,故被告李顺莲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于原告董云提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董云提要求被告李顺莲返还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云提要求被告李顺莲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顺莲存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顺莲关于其将部分款项交给案外人张同兰等人的主张,系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张同兰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董云提无关,被告李顺莲可另行向案外人张同兰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云提交纳的出国劳务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云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云提负担75元,由被告李顺莲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