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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42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426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唐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江悦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艺军。本院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42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 捷审 判 员  黄白永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