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伟臻与宁明县王者通讯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臻,宁明县王者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1155号原告:何伟臻,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燕,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王者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4号。业主:高卫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伟臻与被告宁明县王者通讯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伟臻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伟臻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伟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伟臻负担。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