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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玉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并不符合在乌海市海南区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通过办理社保退休手续认识了当时在海南区社保局工作办理养老保险的鲍某(已起诉),并利用鲍某的职务之便,伪造档案及户籍,以户名为“王某某”的名义在该局违规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骗领国家社保金,至案发前共贪污养老保险金136248元。(赃款已追回,由检察机关负责依法上缴国库。)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户口本、身份证、社保退休年检本、银行卡各1本;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社保退休年检本、农行卡照片及复印件、乌海银行现金缴款单、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取款凭条、不符合退休条件人员表、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海南区社保局社保管理系统截图、社保退休职工档案复印件;社保退休刷卡缴费小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鲍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社保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为136248元,属数额较大。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全部退回了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至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伪造身份证1本、户口本1本、社保年检本1本,农业银行卡1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