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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俞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俞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459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法定代表人:徐连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平,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雪平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开始,被告俞雪平陆续向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累计有货款77000元至今未付。此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俞雪平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雪平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7日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的欠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雪平曾向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俞雪平单位(户)今欠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雪平尚欠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0元至今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经起诉仍未支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415元,由被告俞雪平负担1740元,由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嵇 阳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