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胡黎红、马晓慧、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胡黎红,马晓慧,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835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负责人:贺武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斌,男,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胡黎红,女,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马晓慧,女,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王栋,男,汉族,现住河津市。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胡黎红、马晓慧、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黎红、马晓慧、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黎红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胡黎红承担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3、要求被告马晓慧、王栋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胡黎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黎红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1.2612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晓慧、王栋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黎红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黎红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影像资料1份;借款承诺书1份;保证承诺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胡黎红、马晓慧、王栋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黎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11.26125‰,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马晓慧、王栋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黎红发放贷款15万元。至今被告胡黎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影像资料、借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黎红、马晓慧、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胡黎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胡黎红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黎红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慧、王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胡黎红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不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马晓慧、王栋应对被告胡黎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6.89188‰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于9日按月利率11.26125‰计算,按月利率16.89188‰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晓慧、王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马晓慧、王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黎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黎红、马晓慧、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柴宝峰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