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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兰燕、兰彩红等与黄耀锋、陈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锋,黄兰燕,兰彩红,李皓,陈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耀锋,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兰燕,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乐业县人,乐业中学退休职工,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彩红,女,192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乐业县人,务农,现住广西百色市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皓,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乐业县人,桂林市象山区国税局干部,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德英,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乐业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黄耀锋因与被上诉人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及原审被告陈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黄耀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被上诉人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耀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返还本金25万元,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4日,三被上诉人亲属李玉华通过其侄儿李高明、侄儿媳粟老琴银行账户汇给上诉人黄耀锋30万元用来帮李玉华办事,当时双方约定如果事情办不成,由上诉人将30万元退回给李玉华,李玉华为确保上诉人在未能办成事情之后将其30万元退回,就让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款凭条,并由陈德英作担保,但当时李玉华与上诉人约定该笔钱是用来办事的,不计利息。后由于事情未办成,上诉人黄耀锋于2014年7月2日通过李高明的账户退还了李玉华5万元。被上诉人黄兰燕、兰彩红、李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被告陈德英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11504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兰燕与李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兰彩红与李玉华系母子关系,原告李皓与李玉华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陈德英提供担保,被告黄耀锋向李玉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条约定2013年7月5日前偿还该款项。当日李玉华通过其侄儿李高明及侄儿媳粟老琴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30万元到被告黄耀锋银行账户。2013年5月19日李玉华病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耀锋、陈德英没有按时向李玉华的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偿还借款。经催款未果,三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黄耀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耀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德英为借款提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给付问题。因被告黄耀锋向李玉华借款30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三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耀锋偿还原告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陈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耀锋负担,被告陈德英负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黄耀锋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黄耀锋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到李高明账户,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及一审被告陈德英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汇款是汇给案外人李高明的,并不是汇给被上诉人,所以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一审被告陈德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汇款凭据虽然是汇入案外人李高明的账户,但经本院与李高明核实,李高明明确表示其曾受被上诉人黄兰燕委托,向黄耀锋追还本案借款,且李高明及其妻子粟老琴与黄耀锋和陈德英之间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另外,本案借款的交付也是通过李高明转款的,所以本院认为该50000元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虽然李高明主张其受被上诉人黄兰燕委托向黄耀锋追款期间产生很多费用,黄耀锋的该汇款是支付追款所产生的费用,但黄耀锋不认可,所以本院对李高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耀锋于2014年7月2日通过李高明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李玉华的父亲李美金已于2000年10月27日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2、上诉人应否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于2014年7月2日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尚欠2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黄耀锋主张本案欠款系出借人李玉华托其办事而形成的,并不是借贷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凭据中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前,而上诉人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担保人陈德英应对本案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德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德英应为本案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德英承对本案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耀锋追偿。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黄耀锋偿还被上诉人黄兰燕、兰彩红、李皓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三、原审被告陈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德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上诉人黄耀锋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黄耀锋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共计15050元,由上诉人黄耀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