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春培与曹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恒,王春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恒,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培,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恒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培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曹恒赔偿王春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258.7元;2、曹恒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上述赔偿额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曹恒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春培101770.45元;二、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春培3969.43元;三、驳回王春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02.59元,由曹恒负担113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4元,王春培负担328.5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曹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王春培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王春培在(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7号案中提供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更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王春培主张的收入情况,但又参照2014年度相关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存在矛盾。王春培提交的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5月,但经查询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在2013年4月3日注册成立,这说明该《工作证明》是虚假的。而且,王春培未能提交厂牌、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者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其银行流水显示是“关冠全”转账,但“关冠全”并非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其次,王春培提交的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自我证明范畴,不具有证明力。另外,按《情况说明》的内容,200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的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与2013年4月3日成立的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后者不可能承继前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王春培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证明》系其为了获得高额赔偿款捏造的,没有任何证明力。再次,王春培没有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春培就本案事实向东莞市石龙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先后开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居住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015年7月15日东莞市石龙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黄家山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春培于2012年5月至现今居住在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村欧仙路D厂宿舍309号房,但2015年11月16日东莞市石龙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新莞人在莞出租屋居住证明》载明:王春培于2012年8月30日至现今在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村欧仙路D厂宿舍楼居住,两者内容明显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明显不当的。二、原审法院未考虑王春培对案涉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且伤情较轻等因素,支持王春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曹恒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春培的残疾赔偿金,曹恒仅需赔偿王春培53330.6元。王春培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到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工业区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处进行调查。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曾弟接受调查称:曾弟是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担任主管,该厂是由官宝源出资成立;曾弟在2013年元月到该厂工作,那时王春培已在该厂工作,曾弟并不清楚王春培何时入职,但王春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离职了;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有两个部门,一个是手袋部,一个是工艺品部,关冠全负责手袋部,王春培任手袋师傅;王春培月工资是5500元,该厂有转账,也有现金发工资,但该厂没有保留王春培工作时的工资记录;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原来在石龙和石碣都有工厂,后来石碣的工厂关了,部分人员过来石龙的工厂,石龙的工厂也改了登记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曹恒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王春培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春培系农村户口,王春培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此,王春培提交了《新莞人在莞出租屋居住证明》、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来证明王春培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针对王春培的举证,本院已到东莞市石龙卓立工艺制品厂进行调查,其调查情况能与王春培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王春培的证据予以采信,王春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曹恒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王春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曹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曹恒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峰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