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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与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朱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朱梅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住所地仙游枫亭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173795215。法定代表人:吴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白蛇过路(变电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L055902927。法定代表人:朱梅雄,酒店总经理。被告:朱梅雄,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枫亭支行)与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以下简称东南酒店)、朱梅雄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枫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东南酒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申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被告朱梅雄出具《担保函》对被告东南酒店因循环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和发卡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经审查并向东南酒店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9)。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东南酒店与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签署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约定逸贷公司卡不具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规定的普通消费功能,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若被告东南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工行莆田支行有权要求东南酒店提前一次性归还逸贷公司卡全部款项,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5年12月5日起,东南酒店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枫亭支行归还透支资金人民币1149880.4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朱梅雄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东南酒店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2×××29)透支款项1149880.4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为113252.24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东南酒店承担工行枫亭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被告朱梅雄对被告东南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枫亭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营业执照、朱梅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商务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牡丹卡内页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南酒店向工行枫亭支行申领牡丹卡(商务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3、《中国工商银行小微商户公司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梅雄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东南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东南酒店向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申办逸贷公司卡分期付款业务并以透支方式支付。4、牡丹卡摘花存贷利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东南酒店透支余额情况,目前总计透支金额1149880.4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9日利息、滞纳金为113252.24元。5、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工行枫亭支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东南酒店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300元,该代理费属于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追索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说明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东南酒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申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同日,被告朱梅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东南酒店因循环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和发卡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东南酒店与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签署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约定逸贷公司卡不具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规定的普通消费功能,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南酒店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12日,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若被告东南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工行枫亭支行有权要求东南酒店提前一次性归还逸贷公司卡全部款项,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自2015年9月5日起,被告东南酒店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枫亭支行归还透支金额人民币1149880.4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朱梅雄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经工行枫亭支行多次催告,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枫亭支行与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及《《担保函》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东南酒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人民币1149880.4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东南酒店消费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梅雄出具担保函,对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南酒店、朱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880.48元并支付计至2016年8月9日止利息、滞纳金为113252.24元,同时还应承担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朱梅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85.5元,由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负担。被告朱梅雄对之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