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赫允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春建宸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允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春建宸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3650号原告赫允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5211-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杨镇友谊北路187号1幢。法定代表人钱进达,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市春建宸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36660-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胜浦镇瑞翔商业广场3幢134室。法定代表人李小群。本院受理原告赫允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春建宸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按照原告提供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等,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催交公告费通知,要求原告在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催交通知后,至今未交纳公告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赫允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