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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武雄与陈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武雄,陈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169号原告方武雄,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金星,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方武雄与被告陈金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自2012年起至结算当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木雕工具款83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现上述欠款已逾履行期限,被告却拒不还款。被告陈金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星向方武雄赊购木雕工具,截止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金星结欠原告方武雄83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结算当日,被告陈金星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陈金星没有依约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金星向原告赊购木雕工具,经结算,欠原告工具款8300元,有陈金星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陈金星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武雄货款人民币8300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金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