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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耿佳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佳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佳维,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佳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佳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耿佳维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广播电视局对面兄弟烧烤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外时,与停在路东侧曹某的冀C×××××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耿佳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3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佳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耿佳维应予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耿佳维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佳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呼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