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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普朝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普朝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070号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涂炯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普朝权,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普朝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胡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原、被告15日的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67.42元;2、按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补偿金141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2431.78元,而应支付21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秩序管理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黄鹂路71号东湖楚世家小区内。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足2600元,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口头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3、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秩序员;4、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补助、绩效工资;5、被告工作年限为6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8日、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4月12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组成为基本工资975元、岗位工资585元、社保补助400元、绩效工资39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蔡小青携带书面劳动合同找到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因该合同载明的工资总额为2300元,其中社保补助500元、基本工资等合计1800元,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提高工资待遇。2016年4月6日,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胡娟再次找到被告,告知可以增加工资100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未办理的社保不能补缴,但原告未准备书面合同文本。2016年4月11日,胡娟携带劳动合同至被告工作地点,因被告当天请假,未能看到合同文本。2016年4月14日,原告作出通知,内容为原告决定提高原待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拒绝,现原合同因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请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前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4月16日,被告收到通知,次日起即未再上班。其后,被告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31737.84元、经济补偿金15867.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295.36元、失业金14105元、2016年4月工资13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武东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431.78元(2644.57元÷21.75×10天×200%)、失业补偿14105元(1085元×13个月)、经济补偿金15867.42元(2644.57元×6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值班费/宵夜补助、工龄工资、加班费(如有),以及其他补贴8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56.33元,剔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数额为2475.75元。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份申请,要求公司将社保费用发放于工资中由其本人自行缴纳社保。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请、通知、银行流水、工资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东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当日及2016年4月6日,双方均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从协商的过程来看,2016年3月29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拒绝签署并无过错,2016年4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告可增加工资100元,但未提供书面合同文本,而2016年4月11日,因被告请假未完成合同的续订,上述事实,不能说明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多次拒绝签订合同以及原合同因到期终止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867.42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0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即认可其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基数,故被告应得加班工资数额应以剔除其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数额2475.75元进行核算,经计算,数额为2276.55元。三、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被告离职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41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普朝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6.55元;二、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普朝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5867.42元;三、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普朝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105元;四、驳回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