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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马磊,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方某及其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害人雷某与黄某(另案处理)相某。黄某谎称其在安徽省内、淮北市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雷某的亲戚陈某1安排工作,后黄某又将被告人方某介绍给被害人雷某,被告人方某谎称认识淮北市长,两人以找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雷某现金和香烟。至2011年6月,被告人方某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51000元;骗取软中华香烟七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550元。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害人雷某与黄某(在逃)相某,后黄某得知被害人雷某的亲戚想在淮北市矿业集团找份工作,遂于同年5月向被害人雷某谎称被告人方某认识淮北市市长。2011年5月,被告人方某和黄某在取得被害人雷某信任后,以安排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雷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和七条“中华”牌香烟。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5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雷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雷某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方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记录本,证明被告人方某记录本上记录内容,显示方某甲手机号为137××××9999,方某乙手机号为138××××5779。(二)电话登记记录,证明经公安民警核实,号码为137××××9999手机号登记在淮北市杜集区单某名下;号码为138××××5779手机号登记在方某乙名下。(三)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7月26日公安民警拨打137××××9999手机号,接电话自称方某甲本人,并称其不认识方某;2、2016年7月26日公安民警拨打138××××5779手机号,接电话自称方某乙本人,并称方某没有找过他帮忙找工作;3、涉案人员“小孟”、“司机江某”、“吴总”因信息不详,未能找到上述三人;4、涉案人员闫某家人不愿提供闫某联系方式和地址,故未找到闫某;5、因涉案人员陈某2158××××8040手机停机,故未找到陈某2;6、因涉案人员陆某138××××2815手机停机,故未找到陆某;7、因涉案人员王某瘫痪在床、神志不清,无法取证。(四)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雷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方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判处缓刑。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6)1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七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元。三、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与方某乙、方某甲本人通话录音。四、辨认笔录,证明经雷某辨认,被告人方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五、被害人雷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8日,他认识黄某,当时双方互留电话,期间黄某说方某和淮北市市长是好朋友,六七万元就能给他亲戚陈某1安排号工作。第二天黄某将方某��绍给他认识,方某承诺说“只要给钱这事我能办成”。2011年5月,二人在宿州市防空办四楼王某办公室,朋友夏某在场,他给黄某21000元和1000元修车钱,黄某给他打了一张借条。第二次是一个星期后,黄某和方某带他到淮北市矿务局,在矿务局办公楼前他给黄某10000元现金和七条中华牌香烟,方某拿到钱和烟说去找市长,大概过了两个小时,方某回来说事情办好了,让他放心。第三次是2011年6月,黄某电话联系他说钱不够,他带着方某到陈某1家拿了20000元给方某。最后一次在宿州给黄某20000元,当时他问黄某都给过五万元怎么还没办好,黄某当时还说大钱都花过了,不办就算了,所以他只好再给黄某20000元。在这之后,他一直打电话催黄某和方某,两人告诉他2011年8月份带陈某1到淮北市矿务局体检,但他等到9月份也没有人通知体检,2011年9月3日,他打电话找黄某,黄某说办不好了,也没钱给他。再后来两人都不接他电话。他一共给黄某和方某七万元和七条中华烟,加上开宾馆、吃饭等又花费三千元。六、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雷某是他前女友闫某的爷爷,2011年5月份,雷某说合肥的黄总和方总给他找工作,后他和女友闫某、父亲陈某2和闫某母亲一起在宿州市科苑宾馆见到黄总(黄某)和方总(方某),当时黄某说找工作需要五万元,后他把二万元钱给了雷某。大概过了一个星期,雷某打电话说还得一万元,他和闫某、陈某2一起到宿州市给雷某送了一万元和七条中华烟。黄某和方某答应帮他找到杨柳矿搞调度。在淮北市矿务局办公楼前,黄某将一万元钱和烟交给方某,方某拿着钱和烟后开车出去说找人了,大概下午方某回来��办好了。他找工作花了三万元现金,吃饭加买烟等六七千元。(二)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雷某说黄某和方某能给他儿子陈某1安排到杨柳矿工作,他为陈某1找工作花了三万元现金和七条中华香烟。其中一次黄某和方某把他和陈某1带到淮北市矿务局,但没见到方某说的领导。(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淮北市杨柳矿保卫科长,他们矿从2011年至今没有招聘过人员,且矿上无权招人,如果进人得通过集团总公司统一招聘,且集团总公司这几年都没招人。(四)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在皖北矿务局上班,雷某是他干哥哥。2011年5月份一天下午,雷某说合肥来人了,让他准备七条软中华烟和雷某一起到淮北去。第二天黄某和方某带着他和雷某,还有陈某1和陈某1父���一起到淮北矿业集团,在淮北矿业集团门口黄某说要一万元,雷某把一万元钱和七条烟给了方某,等到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方某回来说事情办好了,一个礼拜就能上班。后来他听雷某说工作没弄好,钱也没退。(五)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1年一天上午八点,在王某办公室,雷某给黄某二万元现金,黄某说是问雷某借的钱,当时黄某还给雷某打个欠条。七、被告人方某供述,称因为他认识淮北市长,大概五六年前,黄某找他给宿州雷某亲戚在淮北矿上找工作,然后黄某把他介绍给雷某,当时黄某说需要五万元钱。第一次是在雷某亲戚办公室,雷某给黄某二万元现金和一千元的修车费。过了半个月,他和黄某再次到宿州找雷某,在淮北矿务局大花园雷某给黄某七条软中华,黄某将烟交给他,他拿着烟说���市长,他然后开车去找市长方某甲的堂哥方某乙去了,在方某乙工地上给了方某乙两条中华烟,并将找工作的事给方某乙说了,方某乙让他等电话。他回来告诉雷某,工作基本没问题,具体就是在矿上搞检测的。过了几天,他和黄某第三次到宿州,是他跟着雷某到陈某1家拿的二万元钱,拿到钱后他去找方某甲的哥哥陆某,陆某说帮忙问问并把方某甲电话给他了,他又打电话给方某甲,方某甲也说问问,雷某给他二万元他自己拿了四千元,剩下的给了黄某。过了一个月,他和雷某、陈某1到淮北找方某乙,方某乙带着他们去找淮北一个副矿长,这次他没从雷某手里拿钱。黄某是想骗雷某的钱的,他帮黄某是想叫黄某帮他找活干。当庭,称他认罪,他没有能力帮助雷某亲戚找到工作。钱大部分被黄某拿走了,他只分了四千元钱和二条中华烟。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出生于1965年8月20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雷某报案称,其因帮助亲戚找工作,被黄某和方某骗了七万余元现金和七条中华香烟,遂案发。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说明情况。(三)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走访查找方某和黄某住址的情况。(四)在逃人员信息,证明黄某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列为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雷某财物价值人民币55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同时也因被告人方某多次承诺“工作没问题”,才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史红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