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与祁有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祁有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828号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6-6)。法定代表人:刘松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有斌,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经工集团公司)诉被告祁有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祁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工集团公司诉称: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且被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在仲裁阶段未能提供任何原告加盖印章或者认可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及被拖欠劳动报酬,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便被告确实被拖欠劳动报酬,亦应由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朱永健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永健,项目的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被告认可其系由朱永健等实际施工人招聘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之前的所有工资亦由实际施工人发放,故应由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另,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申请仲裁主张劳动报酬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5月11日)前一年内向原告就案涉劳动报酬主张过权利,本案仲裁时效已过。本案应追加肖荣、刘虎、朱永健为案件当事人。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有斌辩称:我方只认可本案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其余关于劳动关系、工程的挂靠关系等不予认可。我方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认可其欠付工资的数额,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一直向原告及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工程款尚未决算完毕,业主方留有100万元的工资尚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经工集团公司与自然人朱永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工集团公司将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转包给朱永健施工。朱永健签订协议后,与肖荣、刘虎合作承包施工该项目。在施工中,朱永健等三人招用祁有斌到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工作。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朱永健等实际施工人拖欠祁有斌劳动报酬63420元。2015年3月16日,经工集团公司转账支付祁有斌20000元。2016年5月,祁有斌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2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经工集团公司支付祁有斌劳动报酬43420元,驳回祁有斌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工集团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寿县楚都安置小区工程管理部证明,会议记录,工资统计表,银行对账单,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协议》,承诺,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皖劳仲裁字22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寿县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由朱永健、肖荣、刘虎实际承包施工,祁有斌是由朱永健等人招用到该项目工作,因此,祁有斌与经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经工集团公司将楚都小区二期公租房项目转包给朱永健等人承包施工,其应对朱永健等人拖欠祁有斌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经工集团公司按《寿县楚都安置小区行管人员工资统计表》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祁有斌部分劳动报酬,因此,对该统计表统计的拖欠劳动报酬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工集团公司还应支付祁有斌劳动报酬43420元。祁有斌一直向经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经工集团公司关于祁有斌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工集团公司关于无需向祁有斌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有斌劳动报酬43420元;二、驳回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