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磊、贾贤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磊,贾贤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628号原告: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法定代表人:徐光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贾贤一,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告王磊、贾贤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贾贤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磊支付瑞星公司货款285820元及利息74313.2元(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至款清时止);2.贾贤一对以上债务的2784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磊、贾贤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瑞星公司与王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数量、配置、金额、玻璃价格和结算方式、货物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瑞星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向王磊提供了合格货物。2015年4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王磊尚欠瑞星公司货款285820元,且王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2015年12月31日王磊再次向瑞星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且贾贤一自愿为王磊以上债务中的278479元进行担保。2016年2月王磊支付了3万元利息。对于欠付的货款,瑞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王磊、贾贤一未作答辩。瑞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玻璃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欠条、承诺书。王磊、贾贤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瑞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瑞星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瑞星公司与王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由瑞星公司向王磊提供相关型号的玻璃。合同签订后,瑞星公司陆续向王磊提供了货物。2015年4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两张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分别为135420元、250400元,已付金额均为5万元,王磊在两张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7日王磊出具欠条,确认欠瑞星公司货款285820元,并承诺自当日起每月按总货款的2%偿还利息,即每月偿还利息5716元。2015年12月31日,王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进行再次确认。瑞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磊曾于2016年2月支付了利息3万元。另查明:王磊曾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瑞星公司玻璃款278479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结清。同时,贾贤一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贾贤一两次签字确认继续为王磊所欠瑞星公司的玻璃款278479元担保。本院认为,瑞星公司与王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星公司依约向王磊提供了货物,王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王磊多次出具结算清单、欠条、承诺书等书面凭证,确认其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85820元。王磊在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自即日起每月按总货款的2%支付利息,按此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78124元,扣除王磊已支付的3万元,尚欠利息48124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贾贤一先后三次在王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其为王磊所欠货款中的278479元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虽然贾贤一未对王磊承诺的“月利率2%”进行担保,但对瑞星公司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贾贤一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瑞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820元、利息4812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二、被告贾贤一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磊欠付货款中的2784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原告安徽瑞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由被告王磊和贾贤一共同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毕所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