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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易秋兰、刘文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秋兰,刘文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秋兰,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刘文琴,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事先商量,于本区四团镇鹏贸街XXX号温馨足浴店内给客人按摩时,发出拍打声作为信号,互相配合,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款。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易秋兰给被害人王某某按摩时,由被告人刘文琴实施盗窃,合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0时许,被告人刘文琴给被害人吴某某按摩时,由被告人易秋兰实施盗窃,合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分别扣押人民币1300元、9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秋兰、刘文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秋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文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