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耀民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耀民,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民,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三汊河南街江苏林业大厦6层、7层。负责人:孙晓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耀民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耀民与被上诉人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耀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补发其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病休工资432000元。事实和理由:杨耀民于2004年前就因患心脏病而病休在家,2013年才查明是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相关的医院诊断书和2014年病假条、以前的病历及病休资料均在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长期按最低标准为杨耀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拒绝杨耀民的工作请求。综上,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极大地损害了杨耀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辩称,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明确告知杨耀民从未收到其任何病历,且多次要求其上班,但是其一直不来上班。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仍正常为杨耀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杨耀民现在想要上班,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也可以安排。综上,杨耀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补发其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病休工资4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耀民原系南京铁路分局电务段职工,2001年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成立时,杨耀民被分流安置到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双方于2001年9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耀民在生产经营岗位工作,实际杨耀民未在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工作。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在2004年1月前按原工资待遇向杨耀民发放工资,2004年1月后,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停发了杨耀民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为杨耀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杨耀民认为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2月5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补发其病休工资;为其补缴少缴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耀民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杨耀民在一审中述称,其当时病情未确诊,现在确诊为心脏病,其休病假未向单位提供书面请假材料,当时领导口头答应其无需上班,工资待遇不变,故其未去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向杨耀民发放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病休工资。首先,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该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从2004年1月开始,杨耀民即被停发工资,而其直至2016年2月5日才申请仲裁,故其要求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份之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发生劳动争议,杨耀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杨耀民主张其系休病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提交过病情证明及病假申请,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同意其长期休病假。现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对杨耀民休病假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杨耀民关于其未去上班系休病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报酬系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在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杨耀民既非休病假,也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耀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耀民于2001年9月1日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江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是否应补发杨耀民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病休工资4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双方关于本案所涉纠纷产生的争议实际是杨耀民主张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扣发了其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病休工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耀民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杨耀民于2016年2月5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仲裁,其主张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补发其200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病休工资的请求,确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于本案一审中亦就此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一审法院据此对杨耀民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杨耀民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请病假,以及公司领导同意其不上班,且承诺其待遇不变的事实。现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亦否认杨耀民曾向其请病假。并且,杨耀民于本案二审中也认可其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均未向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据此,杨耀民上诉主张其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处于休病假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耀民据此上诉主张铁通集团江苏分公司支付其相应期间的病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耀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耀民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