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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530号原告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马崇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农业大学,住所地沈阳市东陵路。法定代表人刘广林,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崇志,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刘洋、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分包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农业大学生物碳工程屋面发泡保温工程。现欠付我方工程款93,345.5元。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拨款给付,可建设单位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几次拨款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都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我方工程款93,345.5元,要求被告沈阳农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具体金额我方不清楚。被告沈阳农业大学辩称,该项目名称是沈阳农业大学生物炭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该项目是我学校2013年10月份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该项目承建单位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于2013年10月底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是11,528,597.66元,至开庭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支付工程款8,893,761元,学校没有违约,现在工程项目正在审计中,由于总包单位迟迟没有派结算人员与审计事务所核对结算,所以造成现在项目迟迟不能审结完毕。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沈阳农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对金额不清楚,承担连带责任于否请法院依据事实判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现浇泡沫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农大生物碳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1日,工程量暂定220立方米,厚度230mm。最后以实际认证工程量为准,单价380元/立方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材料进场直到工程结束,主体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拨款时付给。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农大生物碳楼闷顶泡沫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楼顶屋面总面积1037.66平方米,应扣除面积(柱、梁)12.91平方米,实际面积1024.75平方米,泡沫混凝土厚度0.235米,泡沫混凝土实际用量240.8立方米(1024.75×0.235)。原告称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沈阳农业大学称2013年10月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农业大学生物炭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未结算,但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沈阳农业大学承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现浇泡沫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授权代理人为张国胜,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对张国胜进行了询问,张国胜承认该合同系由其签订并加盖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农大生物碳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具体的结算是由原告与张国胜的老板代新峰进行对账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浇泡沫混凝土供应合同》、《农大生物碳楼闷顶泡沫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电话追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现浇泡沫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按合同内容完成了施工。被告沈阳农业大学以及张国胜均承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农大生物碳楼闷顶泡沫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泡沫混凝土实际用量为240.8立方米。因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80元/立方米。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1,504元(240.8立方米×380元/立方米)。对原告主张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工剩余水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回收,并按每袋14.5元向原告支付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沈阳农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农业大学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经营范围包括保温工程,系具有施工资质的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1,50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盛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宫 婷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