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恨与姜凤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凤,吴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恨,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姜凤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凤,被上诉人吴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3日双方因道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其对吴恨没有进行殴打,而是吴恨殴打了上诉人。吴恨提交的照片、医疗费票据等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吴恨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姜凤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239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恨与姜凤系同村前后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道路。2016年3月3日上午,吴恨与姜凤因道路的问题发生吵骂、厮打。厮打中,吴恨受伤,当日吴恨被送往确山中医院,确山中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唇部、胸部);2、乙型肝炎;3、左侧上额窦炎;吴恨在该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92.3元。后因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吴恨于第二天(即2016年3月4日)前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证;2、左侧第三前肋骨折;3、软组织损伤。吴恨在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596.99元。吴恨的损伤经鉴定为胸部损伤致左侧第三前肋骨折,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恨提供的照片、确山刘店镇前曹村委会处理意见、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和根据吴恨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吴恨与姜凤因相邻之间道路的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主观上均有过错。姜凤应当预见到在共同通道上挖坑会引起纠纷不事先采取妥当措施,造成双方厮打、吴恨受伤,主观过错明显,应对吴恨因伤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恨遇到纠纷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化解矛盾,而是采取吵骂厮打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对造成纠纷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吴恨因伤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89.29元,误工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9.29元,姜凤赔偿60%,计款3287.57元,余款由吴恨自负。关于吴恨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因医嘱中并未吩咐全休,且吴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天数,对吴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恨经济损失3287.57元;二、驳回吴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吴恨负担42元,姜凤负担64元。本院二审期间,姜凤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恨被姜凤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吴恨提供的照片、确山刘店镇前曹村委会处理意见、诊断书、医疗票据、病历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吴恨与姜凤系同村邻居,双方因相邻之间道路的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合理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够冷静,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造成本案纠纷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适当。综上所述,姜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姜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