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玮,29岁,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宝鸡市金台区,无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戈某某),沿本市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同北向南(闯信号灯)在人行横道内慢跑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王玮、李某、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王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玮赔偿谢某某3万元,取得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玮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被告人王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本起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玮醉酒且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辆超员上道路行驶,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引发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引发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戈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合格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戈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玮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玮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玮醉酒后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准驾不符的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超员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