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生、王彩霞等与于金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王彩霞,于金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89号原告:李建生,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彩霞,女,生于196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于金栋,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金成东方国际19楼。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建生、王彩霞诉被告于金栋、段国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变更诉状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为382460.38元,后本院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生、王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被告于金栋、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王彩霞诉称:2015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于金栋驾驶登记在段国增名下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扇××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建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建生与原告(××)王彩霞受伤的事故。伤后二人分别在武警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花费甚巨,二原告均构成伤残,经认定,被告于金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460.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如果查明事故属实,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于无证驾驶、醉驾的情况下等免赔拒赔情况下,我方才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现查询被告于金栋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扣了15分,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有侵权人直接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于金栋应付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伤情医疗费用的事实。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后治疗伤情的事实。5、二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二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损失情况。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为2500元。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鉴定损失为1990元。9、保险单、被告于金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及于金栋的基本情况。被告于金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金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金栋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金栋的驾驶资格及被告于金栋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在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对于金栋及张晓凯的询问笔录及转让协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和被告于金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嘱的外购药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所显示姓名为李XX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广州市巨孚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不予认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确认,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误工事实情况,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即使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到300天,若计算300天会导致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原告李建生、王彩霞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700元和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认为,物损鉴定没有详细的评估单和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由通过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李建生的受损电动车所作出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于金栋驾驶本人所有的登记为段国增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扇××村路段,与对向原告李建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建生及××王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生、王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生分别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用114808.44元;原告王彩霞分别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用59770.73元。2016年3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彩霞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期行3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王彩霞支付鉴定及辅检费2920元。2016年4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建生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损伤牙齿修复费用无法准确评定。原告李建生支付鉴定及辅检费2180元。2016年6月1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6)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建生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99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段国增的诉讼。另查明,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建生57周岁,系农村居民,在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54元;原告王彩霞54周岁,系农村居民,在禹州市神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2、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王彩霞先行垫付救助金30000元。4、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建生、王彩霞与被告于金栋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生、王彩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被告于金栋予以赔偿,因被告于金栋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建生、王彩霞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金栋予以赔偿。原告李建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1148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计118288.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14040元[(2354元÷30天)×180天]、护理费7610.30元[(30864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582.6元[(10853元/年×20年)×0.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计8293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项下损失:1990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203211.34元。原告王彩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597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73010.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27960元[(2796元÷30天)×300天]、护理费10147.06元[(30864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5582.6元[(10853元/年×20年)×0.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9189.66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72200.39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建生医疗费项损失6183.42元{(10000元÷(118288.44元+73010.73元)]×118288.44元},赔偿伤残赔偿项损失50090.55元{(110000元÷(82932.9元+99189.66元)]×82932.9元},赔偿财产赔偿项损失199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彩霞医疗费项损失3816.58元{(10000元÷(118288.44元+73010.73元)]×73010.73元},赔偿伤残赔偿项损失59909.45元{(110000元÷(82932.9元+99189.66元)]×99189.66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生58263.97元,余款144947.37元(203211.34元-58263.97元)由被告于金栋向原告李建生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霞63726.03元,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原告王彩霞支付30000元救助金,该管理中心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垫付费用,并表示在本案诉讼外就该救助金部分向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于金栋予以追偿,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垫付款项应予扣除,余款78474.36元(172200.39元-63726.03元-30000元)由被告于金栋向原告王彩霞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生58263.97元,应赔偿原告王彩霞63726.03元。被告于金栋应赔偿原告李建生144947.37元,应赔偿原告王彩霞78474.36元(已扣除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63.97元;并于上述时间内,赔偿原告王彩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726.03元。二、被告于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47.37元;并于上述时间内,赔偿原告王彩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474.36元。三、驳回原告李建生、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及辅检费5100元,计13157元,由原告李建生、王彩霞负担682元,被告于金栋负担1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