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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顾善如与朱建民、张社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民,张社云,顾善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善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民、张社云因与被上诉人顾善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建民、张社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还款52000元及利息,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2010年8月份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已经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8000元,后在被上诉人的逼迫纠缠下,于2015年3月1日立下7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与事实不符,未将已偿还的18000元本金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有过对话,被上诉人也认可每月从上诉人手中拿回部分借款的事实,该对话有录音为证,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顾善如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从2012年开始陆续借款给上诉人朱建民的,前后共计十多万元,其间也曾收回部分本金,但每次增加或减少本金都是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1分2,除去本金外,截止到2015年3月1日前上诉人共计支付利息不到2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就没有再给付过任何利息或本金,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写的借条,其应当对此举证,且其在被上诉人出示的录音中也不否认尚欠7万元的事实,也认可还有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顾善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建民、张社云共同归还顾善如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朱建民、张社云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建民与张社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朱建民向顾善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东河花苑五号楼205顾善如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朱建民。现顾善如以朱建民、张社云未及时清偿上述借款,诉讼至原审法院。审理中,顾善如述称,朱建民称其在九龙搞建筑,帮干部烧饭,让本人将钱放在她那里利息高,本人称朱建民从中赚取多少利息不管,但要确保本人拿到本息,出了事情之后,才知道朱建民将借款投到了桃花岛,期间本人因为家庭所用要求还钱,索要多次后朱建民仅于2015年3月1日归还10000元,后本人因病住院,向朱建民要求归还借款,朱建民称桃花岛的老板跑了,无力偿还。朱建民、张社云共同述称,朱建民并未收到顾善如借款70000元,而是顾善如将款项借给桃花岛,后逼迫朱建民书写一份借条,朱建民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并无利息约定,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建民向顾善如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顾善如所举借条原件、录音及顾善如、朱建民、张社云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债权人顾善如可随时向朱建民主张权利,现顾善如诉请朱建民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顾善如主张利息一节,顾善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所举录音资料仅证明借条出具之前朱建民曾给付顾善如利息,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条出具后的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顾善如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从顾善如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顾善如主张张社云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上述借款发生在朱建民与张社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朱建民与张社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社云依法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之责任。关于朱建民、张社云抗辩,其系债务加入一节,朱建民、张社云当庭对录音证据不持异议,录音明确载明是由朱建民向顾善如出具借条,由公司向朱建民出具借条,张社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善如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上述借款转借中未获取利息差收益,故朱建民、张社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建民、张社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顾善如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顾善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朱建民、张社云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朱建民、张社云共同负担(顾善如已预交,朱建民、张社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顾善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户籍登记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录音资料及顾善如,朱建民、张社云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案涉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顾善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朱建民书写的借条原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朱建民的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借条中上诉人朱建民明确写明借到被上诉人7万元的事实,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朱建民对于7万元借款的事实也并无异议,其只是强调其写借条给被上诉人、公司写借条给朱建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朱建民出借7万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朱建民、张社云虽上诉称借条载明的7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偿还18000元,但其所主张的偿还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3月1日案涉借条出具之前,且两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民、张社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朱建民、张社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