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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林与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林,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俊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文,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方跃宏,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童善平,该局局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能安,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李林、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于倩文,被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钟能安,被上诉人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具备市政道路的管理职能;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具备市政道路的管理职能,但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是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将道路移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负责道路清洁,但本案中建设单位并未将道路移交给上诉人,管理职责仍在建设单位;三、本案系意外事件,被上诉人李林应当自负其责;四、本案程序错误;五、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李林辩称,我常年在外务工,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我是2015年2月份回家,在我摔倒之前还有另外两人也摔倒,这个路面不平,谁是管理这个路段的主体,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我服从法院的判决。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共同辩称,一、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本案事发路段不是我局管辖区域,我局无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事发路段属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该路段应由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和维护,应由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责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林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0089.27元,后变更为105089.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南环路行驶至舒中路口东侧100M处,因路面上有一大坑,原告被此坑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舒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当日入住该院神经外科,后转入骨科,2015年3月29日出院,并遵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症)。2015年8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林自2010年至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从事运输服务业,其回乡探亲期间发生了本起事故;本案事发路段是位于舒城××××镇环城路南段的七门堰市政道路,事发地点无路灯,路面能见度较低;该路段建设单位为舒城县城区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承建单位,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留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县城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县市容局不再与建设局合署)组建于2009年;原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设立于2005年8月25日,该局于县建设局合署,其主要职能:…4、负责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负责对城区道路路面、路灯…的管理与维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林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维护者,其应对该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但其对本案事故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路面出现缺陷,并任由路面缺陷加大和持续存在(依生活经验,李林被绊大坑不是一日可以形成),致使正在骑车通行该路段的李林受伤,故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林骑车时,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夜晚,事发地点无路灯,路面能见度较低,李林的一般注意义务受客观因素限制,故以减轻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5%的赔偿责任为宜。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李林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组建设立(保留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县城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县市容局不再与建设局合署)应承继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负责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负责对城区道路路面、路灯…的管理与维护”等职责,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李林的具体受损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药费6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3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护理费3961.23元[39天×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101.57元(其住院、休息在安徽省)];误工费5371.47元(39天×浙江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7.73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2年×浙江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88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500元;鉴定费1900元计104978.9元。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赔偿李林78734.18元(104978.9×75%);原告李林自行负担2624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林78734.18元;二、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县乡公路管理局、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862元、原告李林负担2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否对李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一审法院对李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在卷证据看,城区道路路面的管理与维护原属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职能范围,该局在2009年与新组建的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署办公后,其职责由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行使,但因舒城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0年被撤销,故对于城区道路路面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应由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案中,因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能尽到其对城区道路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导致李林受伤,故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李林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酌定李林自担25%责任,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75%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林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常年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运输服务业,故一审判决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林误工费,并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