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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桂福与门瑞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瑞国,王桂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瑞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门瑞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瑞国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除医疗病案证实其曾在医疗机构治疗外,针对其所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是三位证人的证言,而三位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证明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劳务关系存在是错误的。上诉人曾经雇佣过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一日的劳务且当日结算报酬,自此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交集更未建立包括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赔偿金缺乏基本的诉因。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桂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7.08元、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护理费9690.75元(132.75元×73天)、残疾赔偿金69844元(17461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03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门瑞国在其承包的莱西市水集街道沽河头村路面硬化工程处施工,原告在拉铁磙子往后退时不慎掉在路边的排水沟内摔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280元、诊察费7元,并预约于2015年10月30日做磁共振检查。2015年10月30日���莱西市人民医院MRI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膝关节1、内侧半月板后脚撕裂;2、后交叉韧带损伤,胫侧副韧带损伤;3、少量关节积液。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察费4元、中成药费110.9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自动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6516.2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14天拆线,继续石膏固定5个周,3个周后扶拐功能锻炼,复查等。原告后期在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9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福的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桂福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被鉴定人王桂福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桂福与被告门瑞国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门瑞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偿金69844元(17461元×20年×20%),其按17461元计算无依据,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计算,应为66920元(16730元×20年×20%)。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08.1元、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护理费9690.75元(132.75元×73天)、残疾赔偿偿金66920元(1673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合计120208.85元,应由被告门瑞国赔偿36062.66元(120208.85元×30%)。被告门瑞国的辩称,原告不知道在那里摔伤的,在工地干活未出事,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门瑞国赔偿原告王桂福经济损失3606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21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负担15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原某、坛卫俊、周学涛、吕慎忠签字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原某、谭某、庞某出庭作证。证人原某签名捺印的书面证言内容是:××2015年10月25号下午4时左右,我和王桂福等人在沽河头村后街打水泥道面,干活时王桂福拉铁滚子掉到道边的排水沟里摔伤。此大街是沽河头村所有,门瑞国和其妻子承包并领人指挥作业”。证人原某出庭时称其与被上诉人一起给上诉人干硬化路面的活,且认可以上书面证言是其出具并签名捺印。证人谭某签名捺印的证言内容是:××王桂福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约4点钟在沽河头村西北向东西大街上进行打水泥道面时拉滚子时掉进路北排水沟内摔伤,沟深约80公分。本街是沽河头村所有,承包人是风台埠门瑞国和他妻子领人施工作业。证人谭某称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事发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告诉他自己受伤。证人庞某出庭作证时称××我从麻将馆出来约下午四点多钟,看有人在打道面,看见有人在拉磙子时掉到沟里了,我看了一会儿就走了”,在询问是否是原审原告时,证人庞某称像原告,并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当时是在看打道面的。周学涛书面证言的内容是:××我与王桂福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在沽河头村西北后大街进行硬化水泥路面作业,在工作中王桂福拉压路面的铁磙子时倒退在路北的排水沟中,沟深90-100公分,摔伤,本大街是沽河村所有,承包人是门瑞国承包并领人作业”。吕慎忠出具的证言内容是:××王桂福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4点多钟在沽河头村西北角东西大街上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时,拉铁磙子时倒退在路北掉入排水沟内摔伤(沟深80公分左右),正好是在我街门口东侧。本街是沽河头村所有。我沽河头村门牌号是××。”周学涛及吕慎忠未出庭接受质询。莱西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王桂福,男,58岁,因膝关节外伤在我院预约磁共振检查,缴费时间2015年10月25日,检查日期2015年10月30日,预约时间五天,特此证明”。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的2015年11月3日王桂福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9天前下午4点多钟在沽河头村西北角东西大街上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时摔倒在排水沟内摔伤,随即出现右膝部肿胀、疼痛,且进行性加重,能站立,并膝关节活动受限,无伤口流血。无昏迷恶心呕吐,无心慌胸闷、呼吸困难及腹痛,无大小便失禁,未进行任何处理,急去莱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拍MRI线片……”。本院二审期间询问上诉人本人其在一审答辩时称的工地是何工地,其称××莱西市沽河头村路面硬化工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是否正确。证人原某当庭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一起受雇于上诉人从事路面硬化,其证言同时证实被上诉人摔倒在路边排水沟内受伤。原某在一审时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可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在莱西市沽河头村有路面硬化工地,证人庞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看到有人掉到排水沟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路面硬化并于事故当天摔进路边排水沟受伤的事实。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及王桂福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桂福受伤当天即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预约磁共振检查并交费,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桂福为上诉人门瑞国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依据充分。上诉��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门瑞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门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